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大冯古庄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周言村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杨庄乡西杨庄村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杨庄乡西杨庄村人,现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饶阳县留楚乡影林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华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东湖大道3888号泰华雅阁温泉度假酒店2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凌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武言寨周楼村,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未到庭)
上诉人侯某某、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高平、李聚言,原审被告赵卫东、周明宝、衡水华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李高平、李聚言及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原审被告赵卫东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董智慧、衡水华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明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衡水华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明宝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含涉案衡中南校区第一食堂装修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明宝,并约定工程概况、合同工期、价款、质量与监督等情况。后周明宝将衡中第一食堂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某某、候玉池。二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高平、李聚言、赵卫东。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高平、李聚言在候玉池、高某某处支取413450元,被告赵卫东在候玉池、高某某处支取了251900。后二原告与被告赵卫东进行了结算,约定该工程中原告李聚言、李高平尚有150000元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被告赵卫东与被告高某某达成协议,该工程剩余工程款335100元应在2015年1月15日公司拨款时付清。另查明:高某某与候玉池是合伙关系,李高平、李聚言、赵卫东三人是合伙关系,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三人按照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华瑞投资与周明宝,周明宝与高某某候玉池之间已经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属于可以分包的项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对于对外债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各合伙人对于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对外债权也应有求偿的权利。现原告李聚言、李高平与被告赵卫东因涉案工程合伙,在合伙终止时,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庭审质证以及询问当事人,可以确定双方结算的内容是:被告赵卫东给付原告李聚言、李高平工程款150000元,原、被告因合伙承包该工程所获得的所有债权均归被告赵卫东。现被告高某某向被告赵卫东出具了欠条一份,虽然该工程中各方均没有明确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但结合工程总价款、原告与赵卫东支款数额等因素判断,该欠条中数额符合双方实际工程情况,应视为双方之间进行了书面结算。因高某某与候玉池是合伙关系,候玉池也应当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被告华瑞投资、周明宝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合同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被告高某某、候玉池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赵卫东没有履行合伙清算时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候玉池、赵卫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高平、李聚言工程款150000元。二、如被告高某某、候玉池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该款项应在其与被告赵卫东结算时予以扣除;如被告赵卫东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李高平、李聚言因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被告赵卫东。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高某某、候玉池、赵卫东连带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候玉池将衡中第一食堂装修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高平、李聚言及原审被告赵卫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上诉人高某某给原审被告赵卫东出具了欠付工程款335100元的欠条,因上诉人高某某、候玉池系合伙关系,故上诉人高某某、候玉池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聚言、李高平与原审被告赵卫东因涉案工程合伙,在合伙终止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李聚言、李高平应得工程款150000元,合伙承包该工程所获得的所有债权均归原审被告赵卫东。现被上诉人李高平、李聚言要求二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卫东均认可自上诉人高某某向原审被告赵卫东出具欠条后,原审被告赵卫东仅从公司支取了20000元,故上诉人所称不应再给付二被上诉人15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高平、李聚言与原审被告赵卫东是合伙关系,已经结算,赵卫东同意给付李高平、李聚言150000元,然后合伙承包该工程所获得的所有债权均归赵卫东,相当于赵卫东也有给付被上诉人合伙债权的义务,故原判让其承担义务并无不可,且原审被告赵卫东没有上诉,这部分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候玉池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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