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某与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西号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金(原告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某县裕华街48号。
负责人:张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金、李君,被告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2164.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19时9分许,奚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城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023乡道18公里540米路段时,撞前方同向侯某某骑二轮自行车,造成侯某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某某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经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奚某某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为了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本案事实特别是我方的司机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由,及原告各项诉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奚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1日19时9分许,奚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023乡道18公里540米路段时,撞前方同向侯某某骑二轮自行车,造成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2、事发当天,侯某某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7096.17元。3、2018年10月15日侯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同年12月1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某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伤情基本稳定,医疗已终结,不再评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37元。4、奚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发后,奚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500元。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奚某某的驾驶证、赵凤梅的行驶证、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垫付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侯某某实际治疗的票据为准,本院支持27096.17元;2、侯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侯某某主张误工费6695.45元(30548元年÷365天×80天),并提交了由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民建街居民委员会及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侯某某实际居住于张北镇,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结合居住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检查费237元,系原告做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奚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侯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270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695.45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66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侯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491.45元,上述合计88491元(取至整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73元(取至整元);
三、侯某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时将奚某某先行垫付款10500元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原告侯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