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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秦皇岛市柳江建材综合总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5424-2。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9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秦皇岛市产权流动重组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进行国有资产出售改制,同意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马蹄岭矿国有资产出让给秦皇岛龙翔贸易有限公司,并制订了柳江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原告侯某某是原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马蹄岭矿职工。原告侯某某称原告没有见过改制文件,只是知道要改制,具体怎么改的不清楚,原告没有签过任何改制的手续,1998年所受的工伤也未解决,一直等着,到现在也没有结果。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在待岗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6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104784元。2、要求被告报销原告缴纳的应属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在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4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秦皇岛市产权流动重组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进行国有资产出售改制,同意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马蹄岭矿国有资产出让给秦皇岛龙翔贸易有限公司,并制订了柳江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进行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告本次的诉请涉及的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安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社会保险缴纳、福利待遇的支付、1998年所受伤是否为工伤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柳江煤矿进行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以被本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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