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侯德国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德国。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德国驾驶冀HR5G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德国与原告侯某某负同等责任。因为被告侯德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比,危险性较大,侯德国比原告侯某某具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侯德国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德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冀HR5G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侯德国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侯德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德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侯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德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589.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合计18089.00元;
二、由被告侯德国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40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合计7744.65元的60%即4646.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侯德国负担2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德国驾驶冀HR5G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德国与原告侯某某负同等责任。因为被告侯德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比,危险性较大,侯德国比原告侯某某具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侯德国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德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冀HR5G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侯德国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侯德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德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侯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德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589.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合计18089.00元;
二、由被告侯德国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40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合计7744.65元的60%即4646.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侯德国负担233.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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