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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8月进入上海新型发酵厂工作,于1993年4月16日自行辞职。后上海新型发酵厂注销。被告是上海新型发酵厂的上级公司,于1996年实施产业结构大调整,兼并了上海新型发酵厂。原告有很多原上海新型发酵厂的同事后来都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93年4月14日,上海新型发酵厂向原告出具辞职通知书,该辞职通知书载明:“侯某某同志,现因自费去日本留学原因,于1993年4月16日起批准辞职。”
  201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通过网络查询可知,1996年,上海工商冠生园实现合并,统一字号,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大调整,破产三家企业(新型发酵厂、上海酒精总厂、上海啤酒厂),兼并二家企业(华北啤酒厂和益民四厂),放小一家企业(上海面包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其于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4月16日与上海新型发酵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于1993年4月16日被上海新型发酵厂批准辞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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