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林、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冀B×××××轿车沿遵化市北二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西三里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损失医药费204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8133.74元、护理费3466.84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25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961.7元、复印费2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210.49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交警卷中),认定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8天)、医药费明细各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4789.34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44天)、医药费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14829.87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800元)。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侯某某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费结算票据1张(金额800元);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侯某某不符合评残标准,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2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侯某某误工损失日为70日,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
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为525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
唐山金赞商贸有限公司如意快捷酒店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
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侯某某、护理人杜绪珍为该公司职工,工资为2000元/月。
交通费票据113张(金额2137.1元)。
病例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24元)。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复印费,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赔偿,被告徐某某对评估费无异议,对复印费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被告徐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转院证明等来证实转院的具体原因,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二被告均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员工签名系同一笔迹,且无本人手印”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及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均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日期在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日的鉴定之前”为由不认可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日的鉴定,主张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为可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二被告均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做了多次鉴定为由,对原告增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二被告均以“原告应由同住家属护理”为由,对护理人员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二被告均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徐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等共2892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遵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852元)。
遵化市人民医院车费收据1张(金额40元)。
署名为杨淑缨的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徐某某住院费2000元整。
法庭质证中,原告侯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能提供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主张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B×××××轿车沿遵化市北二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西三里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44天)、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共开支医药费21271.21元、车费4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杜绪珍护理。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开支各项费用2892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7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共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患者有选择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及医药费票据,且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继续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不能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且所提供的工资表并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不予认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住院期间已计算在误工损失日之中,故本院认为,依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其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并不在原告医疗期间内,本院不予支持。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支付款项,由原告侯某某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徐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损失医药费2127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误工费2384.2元(34.06元/天,70天)、护理费1771.12元(34.06元/天、52天)、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525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015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5380.3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55.3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2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侯爱林损失14775.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侯某某80%,计11820.17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720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开支2892元,由原告侯某某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某某。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9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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