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康庄道20-14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郭西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东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雪颖、何卫永,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鑫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侯某某以6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A区1046号,并约定原告对商铺享有七年使用的权力。当天,原告侯某某向被告新源天街交付商铺购置款64000元。但被告新源天街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仅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其他租金再未支付。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鑫融公司签订《委托保证保函》一份、约定由鑫融公司对于被告新源天街租赁原告商铺交付租金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新源天街向原告在内的投资商户出具《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所有商户2014年度前已到期的投资收益。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所有商户应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委托保证函》、《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主张享有上述商铺使用权至2030年,与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购的新源天街商城A区A1406号商铺使用权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侯某某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14360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
三、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侯某某2015年10月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7680元计算);
四、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应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夏 岩
书 记 员 苏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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