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王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宁波铭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8476711N,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洲南楼104室-3。
法定代表人:洪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李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铭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7509952M,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5幢3-4号。
法定代表人:金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成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882725571D,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侯爱国、童某某、王秋云诉被告李某某、宁波铭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铭仕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北公司)、张成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国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国,被告李某某、宁波铭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李超、人寿财保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爱国、童某某、王秋云诉讼请求:1、原告侯爱国、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侯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77574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医疗费1283元、丧葬费27952元、尸体保管费72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原告王秋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277.72元(包含医疗费2094.72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22天=2058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7天=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和财保当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和财保当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宁波铭仕公司、张成程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当阳城区方向向河溶方向行驶,行驶至慈广大桥窑湾桥头地段,遇王秋云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侯某1同向在前超越张成程停靠在道路边的鄂D×××××号货车,李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王秋云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致侯某1摔下受伤致死、王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某1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8年8月22日11时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283.03元。王秋云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099.38元。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成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秋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乘车人侯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宁波铭仕公司为浙B×××××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江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成程为鄂D×××××号货车在财保当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驾驶的浙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宁波铭仕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裁决;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张成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驾驶的鄂D×××××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与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但补充三点:1、原告王秋云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2、原告王秋云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原告王秋云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当阳城区方向向河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慈广大桥窑湾桥头地段,遇王秋云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后载侯某1同向在前超越张成程停靠在道路边的鄂D×××××号轻型货车,李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王秋云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轮电动车乘车人侯某1从车上摔下,后被李某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事发后,侯某1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8月22日11时死亡,花去抢救费1283.03元。王秋云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099.38元。出院诊断:“1、一级脑外伤: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浅表损伤;3、左侧肢体浅表损伤。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避免情绪激动、禁烟酒,休息半月后复查CT,若出现头痛、恶心呕吐、肢体乏力等不适随诊”。
2018年8月2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当公(交)鉴通字[2018]第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侯某1符合车祸造成头胸腹部严重损伤致机体障碍死亡。2018年9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成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秋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乘车人侯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9月10日,侯某1的遗体在当阳殡仪馆火化,支付火化服务费7225元。
同时查明:宁波铭仕公司为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内容:“保险单号xxxx715、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11月30日12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12时止”;以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内容:“保险单号xxxx952、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30日12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张成程为其所有的鄂D×××××号自卸货车在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内容:“保险单号PDZAxxxx、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以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内容:“保险单号PDAAxxxx、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李某某支付侯某1丧葬费用30000元。当日,侯爱国出具领条,内容:“今领到李某某赔偿侯某1丧葬费用30000元(叁万元整),领取人侯爱国,2018年9月7日”。侯爱国、童某某、王秋云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侯爱国、童某某、侯某1于2015年11月起至今在当阳玉阳办事处熊家山路8号龙城帝景小区居住和生活。王秋云住院期间由侯运明护理。王秋云、侯运明均系农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侯爱国、童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已造成侯某1死亡,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侯爱国、童某某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侯爱国、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侯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7257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医疗费1283元、丧葬费27952元、尸体保管费72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原告王秋云请求的医疗费2094.72元、误工费2058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秋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277.72元。综上,本案原告侯爱国、童某某、王秋云各项经济损失732017.72元。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张成程承担赔偿比例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成因的划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的”,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成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成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财保当阳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成程所有的鄂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侯爱国、童某某、王秋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32017.7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和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付120000元;剩余492017.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和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和张成程承担的赔偿比例来赔付。即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44412.404元(492017.72×70%);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7605.316元(492017.72×30%)。因被告人寿财保江北公司和财保当阳公司赔付之后没有不足部分,故被告李某某、张成程和宁波铭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爱国、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侯雨杭死亡的经济损失725740元、原告王秋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277.72元。合计732017.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赔偿464412.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267605.316元。
二、驳回原告侯爱国、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18)鄂058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和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侯爱国、童某某、王秋云已预交),合计3617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宁波名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31.90元,被告张成程承担108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 齐泽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