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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张某等与张志海、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原告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海。
被告:田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下称人保复兴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张辰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万众运输公司)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负责人:郝鹏。

原告候爱兰、张某诉被告张志海、田某某、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爱兰、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张志海、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张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与白燕军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白燕军自愿将其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以18万元的价格买给被告田某某。被告张志海系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万众运输公司。
2014年12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志海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张杨庄村路口时,与对向陈金海驾驶四轮电动车相侧撞,后张志海又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候爱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候爱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爱兰、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候爱兰在磁县医院、邯郸第一医院及邯郸市第三医院、安阳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共计45天,伤情为:颌面部皮肤裂伤,右上2冠横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颞颌关节紊乱张口受限二度。医嘱建议休息,增加营养。花去医疗费9128.96元。2015年4月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候爱兰面部整复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共计14000元,候爱兰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候爱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仅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大东磨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工资表和扣发护理人张海庆工资的证明,意在证明候爱兰、张海庆在该公司工作、误工、扣发工资的情况。对于候爱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96.08元,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定,候爱兰、张海庆均为农民。
张某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在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伤情为:头皮裂伤、外伤后神经反应。花去医疗费4070元,医嘱建议休息、增加营养,张某住院期间由范海波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
在二原告出事故后,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14000元。
被告张志海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均为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19779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买卖车辆协议、邯郸市大东磨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保单等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候爱兰、张某无责任,据此,候爱兰的各项赔偿范围是:医疗费9128.9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2250元(45天×50元)。对候爱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候爱兰只提交了其和丈夫张海庆在该公司工作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但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和考勤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护理的真实情况,鉴于其二人均为农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2438.51元,护理费2438.51元(19779元÷365天×45天),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4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33605.9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医疗费9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小计27628.96元,由人保复兴公司按比例赔偿8272.22元(因为还有另一受害人张某),伤残赔偿金项下为误工费2438.51元、护理费2438.5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5977.02元,由人保复兴公司足额赔偿,对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由于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为鉴定结论的费用过高,对此,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的各项赔偿内容是:医疗费40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921.21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9779元÷365天×17天),交通费酌定50元,上述共计6741.94元。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5770.73元,由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727.7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护理费、交通费,小计917.21元,由人保复兴公司足额赔偿。
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共赔偿二原告10000元后,候爱兰在此项下的余额为19356.74元和张某的此项下的余额为4042.95元,由于张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复兴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鉴于被告人保复兴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志海、田某某、万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人保复兴公司应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爱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3360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6741.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候爱兰、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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