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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赵宏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鲍海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文,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海民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海民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于2013年6月25日交纳入社资金700,000.00元,任被告合作社理事。
但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正式成立后,拒绝原告参与经营,不按“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导致原告三年损失100,000.00元以上。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合作社”履行合同,使原告享有合作社社员及理事身份、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享受各种待遇;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孙某某公安局和孙某某纪检委对侯某某的笔录中,侯自述其没有加入合作社,也没有投资,与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均是虚假的,是原告自己主动放弃入社,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履行合同,使原告享有合作社社员及理事身份、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享受各种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县纪检委及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中陈述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虚假的,原告并未实际将土地流转给被告,该合同未依法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夸大事实,但合同本身真实有效的抗辩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及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履行合同,使原告享有合作社社员及理事身份、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享受各种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县纪检委及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中陈述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虚假的,原告并未实际将土地流转给被告,该合同未依法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夸大事实,但合同本身真实有效的抗辩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及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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