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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李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红春(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虽然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写明工程施工的面积,但约定工程用料由被告方负责,原告方收取劳务费,故可以认定被告不提供工程用料时默认已提供的工程用料用尽时工程完工。因被告在欠据上已写明欠40000元人工费,故其应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的答辩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由于该混凝土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不能结算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虽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免责条款,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9月至11月,可认定完工前温度已达到零下,且被告明知原告无资质为零散工程队,故驳回其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申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侯某某的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2347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金某负担44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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