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9298W),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董怀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华,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十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侯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880000元,支付利息1290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利息计算明细附后),合计3170400元,并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侯十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荆门市沙洋县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委托被告侯十廿为该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用于了施工日常开支、交纳劳动保证金、偿还公司所欠谢大丽欠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侯十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侯十廿以我公司名义承接金水湾万达广场工程项目,自负盈亏,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侯十廿是姑侄关系,借款也是他们用了的,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侯十廿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侯十廿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被告侯十廿参与荆门市沙洋县众苑置业金水湾二期工程的项目洽谈和工程施工管理。二被告约定,被告侯十廿借用被告宜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金水湾万达广场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之后,被告侯十廿即以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项目,并自行刻制了“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开始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同时,被告侯十廿雇请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安全等工作。被告侯十廿在组织工程施工中,因工程所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同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8日、11月9日、11月29日、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将上述借款转入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供该工程项目使用的个人帐户和被告侯十廿个人帐户,并均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期间,该工程发包方陆续向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又陆续支付被告侯十廿。同时,工程发包方亦直接向被告侯十廿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侯十廿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借到侯溆人民币18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具体借款明细如下:2014年7月13日因项目部工程开支向侯溆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该款转入项目部使用的以侯溆名义开的荆门沙洋工行xxxx8卡,借款为月息百分之二……。前述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发包方荆门市众苑置业有限公司向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优先用于偿还侯溆的借款。逾期还款,侯溆主张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被告侯十廿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担保人处均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侯十廿系姑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开支明细、民事判决书、票据、凭证、施工协议、借支明细、送货单、领条、保险单、工作联系单、整改通知、声明书等,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领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侯溆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十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怀升,被告侯十廿,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0日,本案本院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宇、周军华,被告侯十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十廿借用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金水湾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侯十廿因该项目工程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是否代表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看,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原告出借的款项流向看,相关款项直接转入在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的用于该工程项目开支的个人帐户和被告侯十廿个人帐户,而并未转入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的帐户。同时,原告与被告侯十廿系姑侄关系,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资金管理,对被告侯十廿的身份、借款具体用途等情况知晓,且借条上加盖的“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水湾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系被告侯十廿自行刻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侯十廿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十廿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亦系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侯十廿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侯十廿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侯十廿向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侯十廿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侯十廿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十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溆借款本金1880000元,并分别以所欠本金1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3日、同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8日、11月9日、11月29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2元(已减半),由被告侯十廿负担(原告侯溆已预交,由被告侯十廿在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侯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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