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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海生、翟某某与邢某某、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海生
翟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邢某男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海生。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邢某(邢某某之父)男。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海生、翟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履行协议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垫付款。被告所辩,原告车主李军以车损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并非属原告违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海生、翟某某垫付的赔偿款8328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74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履行协议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垫付款。被告所辩,原告车主李军以车损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并非属原告违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海生、翟某某垫付的赔偿款8328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74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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