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市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桥西区中山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区大河镇。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区大河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被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侯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冀AX5QR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353.4元;2、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石某某、张某某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6时30分许,石某某驾驶冀AX5QR号小客车沿介休市张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兰镇上梁村村南左转弯时,遇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日,侯某某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合并血胸,住院治疗到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723.44元。侯某某的伤情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石某某驾驶的冀AX5QR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723.44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200元,系100元/天×32天进行计算,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计算偏高,应当按30元/天×32天=96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2524元,计算偏高,应当按101元/天×32天=3232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8055元,计算偏高,应按其平均工资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5日,即115元/天×125天=143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08元,计算偏高,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10%×20年=1890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883.44元,其他费用计4401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先行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44015元,剩余部分计5883.4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7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计4118.41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44015元+4118.41元计58133.41元。被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赔偿款58133.41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负担1330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行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斌 审 判 员 王志敏 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
书记员:秦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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