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陈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常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297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35元,按50%比例划分后原告合计主张147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17时30分左右,在宣化区村道路平交十字路口,侯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常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曹某某。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常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经治疗后好转于2018年4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因交通事故受伤眼晴不适,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到宣化眼科医院治疗。因被告常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某和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常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常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费45日;目前被鉴定人已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除眼科医院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2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297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在眼科医院的花费6289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结合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就医时间,能认定在眼科医院的治疗与之前受伤治疗有一定的连续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证明该治疗与其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关联性,故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以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未提交房主的房产信息为由认为应当按照户籍性质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交房主房产信息,但原告所租住的房屋与房主的户籍信息一致,虽然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其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并结合原告收入来源情况,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其子侯云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与受害人情况密切相关,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对该项主张515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主张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具备同时两个标准,即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结合当庭询问,其父母有承包土地,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未能提供其父母因疾病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证据,故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多数票据发生在出院之后,但因原告受伤后其入院、出院、转院以及治疗均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所地及就医地距离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其损伤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获得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系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且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均存在过失行为,故对于侯某某的合理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常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常某系雇佣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9468.5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常某、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468.5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侯某某,账号62×××177);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16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侯某某,账号62×××177),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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