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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海军与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东环路与雪驰路东南角香兰雅居158号。
法定代表人户鹏飞,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海军与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杭某某、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富强、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款付息,丙方无条件在次日代为偿还”,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时,被告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但被告杭某某系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杭某某还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侯海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侯海军对被告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丽华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书记员:刘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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