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侯某
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贸易部吕家坨物资超市工作,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侯某亲朋好友给其上的礼金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该礼金被其父侯焕明实际控制,并非由侯某占有,故本院对侯某要求侯某返还礼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义务支出费用办理丧葬事宜,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一方死亡,子女也有义务支出费用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因此本案侯焕明之妻、侯某侯某之母张素芹死亡后,侯焕明、侯某、侯某都有义务支付丧葬费用。在事先没某某就如何操办张素芹丧事及如何负担丧葬费用进行约定,并且事后就丧葬费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侯焕明、侯某、侯某应当均等承担丧葬费用。但在办理张素芹丧事过程中共花费丧葬费用37382元,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8088元的标准,因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侯某认为反诉原告侯某没某某起诉侯焕明作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因反诉原告侯某起诉反诉被告侯某要求承担丧葬费用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其有权选择是否对侯焕明提起诉讼,因此对侯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侯某应由侯某承担的丧葬费用人民币60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本诉原告侯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反诉原告侯某负担92元,反诉被告侯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侯某亲朋好友给其上的礼金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该礼金被其父侯焕明实际控制,并非由侯某占有,故本院对侯某要求侯某返还礼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义务支出费用办理丧葬事宜,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一方死亡,子女也有义务支出费用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因此本案侯焕明之妻、侯某侯某之母张素芹死亡后,侯焕明、侯某、侯某都有义务支付丧葬费用。在事先没某某就如何操办张素芹丧事及如何负担丧葬费用进行约定,并且事后就丧葬费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侯焕明、侯某、侯某应当均等承担丧葬费用。但在办理张素芹丧事过程中共花费丧葬费用37382元,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8088元的标准,因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侯某认为反诉原告侯某没某某起诉侯焕明作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因反诉原告侯某起诉反诉被告侯某要求承担丧葬费用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其有权选择是否对侯焕明提起诉讼,因此对侯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侯某应由侯某承担的丧葬费用人民币60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本诉原告侯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反诉原告侯某负担92元,反诉被告侯某负担42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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