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坏
侯少辉(河北平顺治师事务所)
刘新房
邹某某
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韩冬(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坏,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平顺治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房,男,住保定市。
被告邹某某,男,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冬,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坏与被告刘新房、邹某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剑锋、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刘新房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邹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新房驾驶其机动车辆与侯某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坏受伤,邹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邹某某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侯某坏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综上,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以6000元为宜。
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侯某坏误工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计算。
关于原告侯某坏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此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任何与此解释相抵触的部门法律法规均不适用,因此原告侯某坏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7天。
保险公司称本事故还造成另一个伤者孙彦相的受伤,请预留一定限额给另一个伤者。因孙彦相未向本院起诉,也未提供受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所以本案不予处理。
因邹某某未到庭,关于在定州市交警大队押款情况不能查清,原告支取的19000元,其中有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款10000元,剩余9000元应视为邹某某所交。
原告侯某坏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及复查费用,共计41277元。;2,伤残赔偿金,侯某坏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计算9102×20%×20,为36408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237天计算,应为:(13664元÷365天)×237天=8875元;5、伙食补助费,45天×100=4500元;6、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侯占祥,应为:(13669元÷365天)×45=1685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41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145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侯某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6368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5777元,按照主次责任70%与30%的比例,由原告侯某坏负担其中的30%,为13733.1元,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70%,为32043.9元,原告已支取的19000元应从中扣除。邹某某所垫付款9000元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侯某坏各种损失共计66368元。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043.9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邹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新房驾驶其机动车辆与侯某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坏受伤,邹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邹某某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侯某坏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综上,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以6000元为宜。
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侯某坏误工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计算。
关于原告侯某坏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此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任何与此解释相抵触的部门法律法规均不适用,因此原告侯某坏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7天。
保险公司称本事故还造成另一个伤者孙彦相的受伤,请预留一定限额给另一个伤者。因孙彦相未向本院起诉,也未提供受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所以本案不予处理。
因邹某某未到庭,关于在定州市交警大队押款情况不能查清,原告支取的19000元,其中有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款10000元,剩余9000元应视为邹某某所交。
原告侯某坏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及复查费用,共计41277元。;2,伤残赔偿金,侯某坏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计算9102×20%×20,为36408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237天计算,应为:(13664元÷365天)×237天=8875元;5、伙食补助费,45天×100=4500元;6、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侯占祥,应为:(13669元÷365天)×45=1685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41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145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侯某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6368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5777元,按照主次责任70%与30%的比例,由原告侯某坏负担其中的30%,为13733.1元,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70%,为32043.9元,原告已支取的19000元应从中扣除。邹某某所垫付款9000元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侯某坏各种损失共计66368元。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043.9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世彤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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