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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江华孟某某孟某某都邦财保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系孟某某之父。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江华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侯江华经济损失5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孟某某驾驶孟某某所有的豫A829M9号小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7KM+880M处(荆门市东宝区路段)时,车辆超速越过道路中心线行至路左,与相对方向侯江华驾驶自有的鄂H27090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一死和侯江华、孟某某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江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829M9号小型客车分别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发时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不清楚,如果不存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本案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意见是按3:7的比例划分;3、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发时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不清楚,如果不存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本案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划分;3、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赔偿限额,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换件及修理费、车辆损失鉴定是侯江华单方鉴定,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赔偿明细中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是候江华的间接损失,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
孟某某、孟某某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针对侯江华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侯江华具有驾驶鄂H27090车辆的资格;
2、鄂H27090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鄂H27090车辆是侯江华经营货物的运输车辆;
3、荆公交认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6]交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孟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侯江华身体受伤及鄂H27090车辆受损的事实;
4、荆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侯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55.2元;
5、荆门市中医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侯江华全身多处损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休息2周,误工21天;
6、荆门市东宝区亮亮商行出具的证明和结婚各一份,证明侯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其妻姚静护理,护理期间姚静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减少收入933元;
7、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鄂H27090车辆的损失为24777元;
8、荆门市掇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侯江华支付鄂H27090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共24777元;
9、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鄂H27090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停运损失为31665.6元;
10、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证明侯江华支付鄂H27090车辆车损鉴定费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分别为1200元和3000元;
11、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829M9小型客车分别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和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内。
孟某某、孟某某、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侯江华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2、3、4、8、10、11及证据6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5对于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均有明确记载,能证明侯江华的误工天数为21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仅凭荆门市东宝区亮亮商行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姚静的工资状况,还需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进一步予以证明,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部门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论合理,虽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但并非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均不能采信,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质,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13时20分,孟某某驾驶其父孟某某所有的豫A829M9号小型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07KM+880M处时,车辆行至路左,与相对方向侯江华驾驶超速行驶的鄂H27090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829M9号小型汽车的乘车人蔡艳平当场死亡,侯江华、孟某某受伤及以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江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侯江华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侯江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姚静护理。侯江华驾驶的鄂H27090号中型货车的损失经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777元。鄂H27090号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修理,造成停运损失,经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31665.6元,即每天395.82元。
另查明,豫A829M9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
侯江华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55.2元、护理费933元、误工费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换件及修理费24777元、车损鉴定评估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31665.6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医疗费、车损鉴定评估费用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双方均同意按二0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
二0一五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5404元。

本院认为,孟某某驾驶孟某某所有的豫A829M9号小型汽车,与相对方侯江华驾驶超速行驶的鄂H27090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829M9号小型汽车的乘车人蔡艳平当场死亡,侯江华、孟某某受伤及以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江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可。侯江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豫A829M9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车辆使用人为孟某某,现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孟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孟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等,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
侯江华主张的经济损失,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侯江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固定收入,其参照二0一五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540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候江华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则误工天数为21天,误工费为3188元(55404÷365×21)。
对于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二0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侯江华住院7天,其护理费为597元(31138÷365×7)。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侯江华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24777元,因侯江华提供的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能证明其车辆的损失为247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H27090号中型货车属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侵权人孟某某予以赔偿。侯江华主张的停运天数为80天,明显不合理,其认为是因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致其车辆无法修理,最终导致停运时间过长的理由并不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并不影响其正常修理。依侯江华在庭审时陈述其等到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出具后(2016年7月8日)才开始修理车辆,2016年7月28日车辆修好,则实际的修车天数为20天,以实际修车天数作为其停运天数较为合理,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95.82元,鄂H27090号中型货车合理停运损失为7916.4元。
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因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则对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孟某某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费,虽保险公司对费用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鄂H27090号中型货车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侯江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73.6元,由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80.2元。剩余的部分23977元(不含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由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16783.9元。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由孟某某承担70%,为764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江华经济损失10180.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江华经济损失23977元;
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侯江华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7641.48元;
四、驳回原告侯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侯江华负担19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孟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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