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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北铁西社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法定代表人:宓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自1981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1年6月起在被告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下属的银鹰美术服务部工作,后单位转行在1984年7月成立银鹰商店,在此期间原告为单位木工,后来单位经理和相关领导赵某某同意给原告办理停薪留职,并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留职期满后原告回单位继续上班,后因工作量少,单位放假让回家等通知,每次去单位都让等通知。再后来银鹰商店被被告回收,所有人事关系归被告管理。后原告去被告处查询本人档案,补缴社保金办理退休事宜,就找不到本人档案。在事实面前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曾有的工作经历及各项事宜,也查不到原告本人档案。原告本人档案的失踪,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成为流民,享受不到应该享受的退休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即没有招工手续,又没有档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客观、公平、公正,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第(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为侯某,被申请人工商银行,仲裁裁定结论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停薪留职合同》和缴纳管理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工商银行银鹰商店工作,被告佳木斯市工商银行做为银鹰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下属机构银鹰商店被申请撤销后,没有对注销后人员妥善处理。虽然原告侯某未按停薪留职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及时缴纳费用,而被告并未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解除原告侯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进行公示公告,因此,原告依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所以,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981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工商银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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