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万某,男,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被告冀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魏志娟,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某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负责人宋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付万某、冀某某(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其系肇事车辆冀AKGX**、冀AMK**挂实际车主,原告侯某某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元某某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元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娟、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万某、常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万某、常某汽运公司、人寿元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7时50分,被告付万某驾驶冀AKGX**、冀AMK**挂在涞源县富强路民爆公司东侧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富强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冀FXCX**车辆相撞,致原告侯某某所驾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付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72556元、公估费8039元、拆检费4000元,为减少损失产生施救费1000元。经查,原告付万某驾驶的冀AKGX**、冀AMK**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保险赔偿金185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万某、常某汽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冀某某口头辩称,挂靠事实属实,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在保险范围之内,我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庭应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挂车有无投保及投保情况,并按照承保限额与主车按比例分摊。本案的诉讼费、公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XC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为172556元,原告侯某某为此花费公估费8039元。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对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不认可,认为其系单方委托,于第一次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XCX**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为121570元,为此花费公估费8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KGX**、冀AMK**挂的肇事司机为被告付万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冀某某,被告付万某系被告冀某某的雇佣司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常某汽运公司,其与被告冀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常某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主车交强险保单、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4张;被告冀某某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服务合同;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付万某、冀某某、常某汽运公司、人寿元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万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万某作为肇事车辆冀AKGX**、冀AMK**挂的肇事司机,被告冀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万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未对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但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付万某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冀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KGX**、冀AMK**挂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亦应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冀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常某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冀AKGX**、冀AMK**挂在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冀某某和被告常某汽运公司赔偿。因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并非其与各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经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XC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车辆损失为12157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鉴定数额过低,与原告实际车损不符,但由于该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即车辆损失121570元予以确认。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故该公估报告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亦不支持。因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维修项目清单中已经包含拆装费,再主张拆检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提交的票据系保定市南市区支农路启发停车场定额发票,非正规施救费发票,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人寿元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项费用系本案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侯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车辆损失费:根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显示为12157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某、元某某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AKGX**、冀AMK**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121570元。二、被告付万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承担1366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64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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