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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永某与李二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永某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二小
刘增利(河北石家庄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
李贤卫

原告:侯永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小。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贤卫(系被告之子)。
原告侯永某与被告李二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李二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利、李贤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某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解放半挂车(车号冀Axxxx2/冀Axx6C),在经营期间车辆加油费、修理费欠被告款5万多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冀A37352/冀Axx6C,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二小辩称:没有扣押原告车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
原告称被告李二小非法扣押车辆,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在事发当时或事后均没有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其提供的证人为其妻子和合伙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时,其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对其主张非法扣押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冀Axxxx2主车登记在合伙人师少杰名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已经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提前报废处理,并享受到国家补贴18000元,该车辆实际已经不存在了。
原告主张返还该车辆及相关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处理。
挂车冀AxxxC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停放,原告作为物权人可随时领取。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小返还原告侯永某冀A646C挂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侯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永某、被告李二小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
原告称被告李二小非法扣押车辆,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在事发当时或事后均没有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其提供的证人为其妻子和合伙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时,其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对其主张非法扣押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冀Axxxx2主车登记在合伙人师少杰名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已经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提前报废处理,并享受到国家补贴18000元,该车辆实际已经不存在了。
原告主张返还该车辆及相关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处理。
挂车冀AxxxC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停放,原告作为物权人可随时领取。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小返还原告侯永某冀A646C挂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侯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永某、被告李二小各负担1150元。

审判长:王世宁
审判员:耿静环
审判员:高晓茹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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