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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侯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唐桂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代表人:曹鹤斌,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唐桂娟、唐桂伶、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唐桂伶,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唐桂娟、唐桂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490.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学庄路口,遇侯宝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4173.83元(包括3200元制作脑形模型费用)、两次住院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护理费14250元、误工费489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09867.03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7573.2元。剩余损失合计192293.83元,要求其他被告赔偿40%即76917.53元。侯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唐桂伶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辩称,我既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唐桂伶办理了离婚手续,与肇事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唐桂娟辩称,冀B×××××号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已于2015年4月7日转让并交付给了唐桂伶,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唐桂伶是车辆所有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桂伶辩称,原告主张我方承担40%责任比例不正确,原告方应承担90%的责任。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学庄村路口,遇侯宝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侯某某及侯宝磊车上乘员原告侯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宝磊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治疗20天。2017年7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唐桂娟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桂娟,被告唐桂伶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唐桂伶雇佣的司机。被告冯某某、唐桂伶原系夫妻,于2014年11月28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颅骨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临床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将该鉴定结论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住院费3999.78元;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住院费106142.23元;2017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住院费73318.14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4800元;原告另开支门诊医疗费2029.2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90289.43元。原告住院共计4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每天40元计算)。为进行颅骨修复,原告开支颅骨成型三维重建技术服务费32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故原告应得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唐山市丰润区神力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情况,并提交了2016年3-4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低于制造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445天的误工费4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15:50至同月28日16:56为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一级护理由其妻杜旭娟及聘请的护工护理,聘请护工开支1600元,二级护理由其妻护理,玉田县东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杜旭娟系该公司员工,因护理丈夫侯某某误工情况,并提交了2016年3-4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杜旭娟收入标准低于制造业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原告鉴定时已经做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护理期应包含在鉴定的90日内,故原告应得护理费11280元(115×90+310×3)。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33373.2元(11919×20年×1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取证费34.4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298397.03元。

本院认为,侯宝磊与被告侯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显示,侯宝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侯宝磊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桂伶作为被告侯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技术服务费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103.2元,合计10610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技术服务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计192293.83元,由被告唐桂伶赔偿原告57688.15元(192293.83×30%)。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虽对不认可原告的法医鉴定,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计106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桂伶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计5768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2022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唐桂伶负担17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 莉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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