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侯永利与被告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利与被告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86800元;被告支付利息16248元(86800元×7.8‰×24个月);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丈夫马福祥到原告处购买水袋,共计136800元,付款50000元,尚剩余868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马福祥于2017年2月去世,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相某某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与马福祥系夫妻关系,马福祥于2017年2月去世。同意偿还86800元货款,利息过高,希望能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马福祥在原告处购买水袋,共计136800元,付款50000元,剩余86800元未支付。原告出具送(销)单一份,上面有马福祥的签字。被告与马福祥系夫妻关系,马福祥于2017年2月18日去世。
本院认为:马福祥从原告处购买水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福祥于2017年2月死亡,其妻相某某认可欠款868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相某某给付货款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7551.60元(86800元×3.625‰×24个月,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某某给付原告侯永利货款86800元;
二、被告相某某给付原告侯永利利息损失7551.60元。
上述款项合计94351.60元,由被告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相某某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书记员:杨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