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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陈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陈海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海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陈海某、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陈海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海某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陈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海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6161.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23415.2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10985.66元、误工费2229.6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52746.11元的70%即36922.28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337.54元)。被告陈海某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海某,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0337.54元,给付被告陈海某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侯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营业所,账号:62×××87;被告陈海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迎宾支行,账号:62×××66)。
二、被告陈海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陈海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陈海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海某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陈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海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6161.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23415.2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10985.66元、误工费2229.6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52746.11元的70%即36922.28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337.54元)。被告陈海某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海某,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0337.54元,给付被告陈海某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侯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营业所,账号:62×××87;被告陈海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迎宾支行,账号:62×××66)。
二、被告陈海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陈海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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