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街。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天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甲方侯某某与乙方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委托协议,甲方将位于该大厅内的一层37号商铺,总房款126000元,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如继续委托,应续签协议,其中租金的10%作为乙方的经营管理费用。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应得租金收益,须按日向甲方支付该年应得租金收益1%的违约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2009年10月16日双方续签了委托协议,委托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费按总房款的9%每年返一次,每年10月底前返还;原委托协议其他条款不变。被告自2010年10月底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起诉被告,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将原告剩余租金及违约金支付完全。2012年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协议,原告称其购买的商铺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和出租,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在使用和出租原告所购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及续签协议各一份,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因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地产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续签协议的义务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由于2012年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委托协议,原告虽称被告正在使用其商铺,应当支付其返租费用,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在使用其商铺,故被告已无义务再支付原告返租费用,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2013至2015年的租金及违约金19391.4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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