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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衡水日报社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刘青华
衡水日报社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青华。
被告衡水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平权,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衡水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周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含有被告招聘广告的报纸四份。
证据二、衡水日报社.百业广告信息专刊简介、衡水日报.百业广告信息扩版增容简介、《百业广告信息》刊登制度、衡水日报广告部及所辖广告媒体简介、百业广告信息2008年9月业务人员通讯报销单、《百业广告信息》2008年业务人员12月报销电话费、《百业广告信息》2008年12月考勤表、2009年9月份的考勤表、2008年1至3月份广告费外欠汇总表、百业广告信息2009年业务工资表、2007年业务员大报工资表、《百业广告信息业务》业务人员规范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百业广告信息”业务人员规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关于百业信息业务员房产广告提成的暂行规定、关于百业业务人员跑市区房产广告的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广告出版程序的通知、《衡水日报》百业广告信息编辑部电话表、2011年大报提成3至4月、2011年8月11日百业全体人员的申请仲裁书一份、衡水日报广告承接发布单(编号为:0013651、0013699)、百业广告信息编辑部2008年10月份全勤奖核发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照片12张、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劳人仲案决字(2011)第37号裁决书、2011年6月28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00050923。
证据三、证人赵某、杜某真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报社职工,不受报社管理;原告提出要求法院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定。原告在此前的仲裁活动中没有提出过此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就该项事实直接作出裁决。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报社的单位性质。
证据二、报社自2004年至2011年的人员花名册,用以证明报社的职工当中没有本案原告,也没有证人所说的人员登记表。
证据三、衡水日报社2005年至2011年工资表,用以证明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
证据四、衡水日报社规章制度汇编一本。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为被告提供广告业务期间,并非完全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提供劳动服务,而是凭借个人知识技能、人脉关系等独立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且无定额定量的工作任务限制,被告尊重原告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虽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主要为了提高其素质和工作质量,这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是依据国家对于工资发放标准和限制确定的,而是根据其提供的已经给付了相关款项的广告业务来确定,其报酬来源于其提供广告业务的业务款,无广告业务款项或广告业务款项不到位,则无报酬,其报酬与其提供的广告业务挂钩,属于业务提成。作为业务提成的报酬与工资有一定区别,工资相对稳定,业务提成是按经营的数量等因素而定。被告虽是以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报酬,但该报酬并未记载于被告正规工资表中,被告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通过正常财务渠道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报酬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经济从属性,双方未形成完全稳定从属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并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项  所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双方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为被告提供广告业务期间,并非完全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提供劳动服务,而是凭借个人知识技能、人脉关系等独立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且无定额定量的工作任务限制,被告尊重原告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虽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主要为了提高其素质和工作质量,这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是依据国家对于工资发放标准和限制确定的,而是根据其提供的已经给付了相关款项的广告业务来确定,其报酬来源于其提供广告业务的业务款,无广告业务款项或广告业务款项不到位,则无报酬,其报酬与其提供的广告业务挂钩,属于业务提成。作为业务提成的报酬与工资有一定区别,工资相对稳定,业务提成是按经营的数量等因素而定。被告虽是以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报酬,但该报酬并未记载于被告正规工资表中,被告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通过正常财务渠道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报酬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经济从属性,双方未形成完全稳定从属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并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项  所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双方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酉红卫
审判员:张文景
审判员:陈冬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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