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赵存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蒲某某
原告:侯某某。
原告:赵存。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
原告侯某某、赵存与被告蒲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书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姚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某、赵存在开庭前撤回了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赵存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侯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为66302.3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合计81952.30元,减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蒲某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为71952.30元×70%=50366.61元。原告赵存的医疗费为2257.11+683.60=2940.71元,被告蒲某某应赔偿原告赵存的损失为2940.71元×70%=205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66.61元。
二、限被告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存2058.5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赵存负担1019元,被告蒲某某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赵存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侯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为66302.3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合计81952.30元,减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蒲某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为71952.30元×70%=50366.61元。原告赵存的医疗费为2257.11+683.60=2940.71元,被告蒲某某应赔偿原告赵存的损失为2940.71元×70%=205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66.61元。
二、限被告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存2058.5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赵存负担1019元,被告蒲某某负担1281元。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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