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侯某
侯某某妻子、
侯某母亲
周文彬
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栗某
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原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侯棚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
原告侯某某妻子、
原告侯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彬。
被告:栗某。
被告周文彬、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负责人:王守彬,该物流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1-2。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赫、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侯某诉被告周文彬、栗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栗某及被告周文彬、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周文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文彬承担70%、原告侯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周文彬系被告栗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栗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应为58228.68元,其中侯某某32160.56元,侯某26068.12元。原告主张的在磁县神威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费用3830元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在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花费583.5元,提供的发票中未注明药品名称、数量等,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50元,其中侯某某2000元(40天×50元),侯某2150元(43天×50元)。3、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90元,其中侯某某1200元(40天×30元),侯某1290元(43天×3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侯某某虽然提供了邯郸市丛台区兴达办公文具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但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名、无制表时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共276日,误工费应为10332元(13664元÷365天×276天)。原告侯某为未成年人,其主张因本案事故留级导致晚参加工作一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证明,本院认定二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均为6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候梅武、候志慧、李振河、李莹莹、候然、候新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候梅武、候志慧、李莹莹、候新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护理费应为3743元[(13664元÷365×40天)+(13664元÷365×60天],原告侯某护理费应为3856元[(13664元÷365×43天)+(13664元÷365×60天],合计759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侯某某定残之日时其父亲候得玉66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293.8元(6134元×14年÷2人×10%)原告母亲辛宁荣6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907.2元(6134元×16年÷2人×10%)。儿子侯某1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226.8元(6134×4年÷2人×10%),合计10427.8元,该部分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侯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为65039.8元(18204元+36408元+1042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侯某九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原告侯某某5000元、原告侯某10000元,合计1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虽然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侯某某、侯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64739.4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9870.8元,以上合计109870.8元。原告剩余损失54868.68元(164739.48-109870.8),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8408.08元(54868.68×70%),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78.88元(109870.8+38408.08)。因被告栗某已先行赔付二原告37306.41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栗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10972.47元(148278.88-37306.41)。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72.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某垫付款37306.41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要求被告周文彬、栗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侯某某、侯某承担1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周文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文彬承担70%、原告侯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周文彬系被告栗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栗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应为58228.68元,其中侯某某32160.56元,侯某26068.12元。原告主张的在磁县神威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费用3830元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在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花费583.5元,提供的发票中未注明药品名称、数量等,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50元,其中侯某某2000元(40天×50元),侯某2150元(43天×50元)。3、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90元,其中侯某某1200元(40天×30元),侯某1290元(43天×3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侯某某虽然提供了邯郸市丛台区兴达办公文具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但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名、无制表时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共276日,误工费应为10332元(13664元÷365天×276天)。原告侯某为未成年人,其主张因本案事故留级导致晚参加工作一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证明,本院认定二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均为6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候梅武、候志慧、李振河、李莹莹、候然、候新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候梅武、候志慧、李莹莹、候新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护理费应为3743元[(13664元÷365×40天)+(13664元÷365×60天],原告侯某护理费应为3856元[(13664元÷365×43天)+(13664元÷365×60天],合计759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侯某某定残之日时其父亲候得玉66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293.8元(6134元×14年÷2人×10%)原告母亲辛宁荣6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907.2元(6134元×16年÷2人×10%)。儿子侯某1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226.8元(6134×4年÷2人×10%),合计10427.8元,该部分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侯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为65039.8元(18204元+36408元+1042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侯某九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原告侯某某5000元、原告侯某10000元,合计1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虽然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侯某某、侯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64739.4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9870.8元,以上合计109870.8元。原告剩余损失54868.68元(164739.48-109870.8),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8408.08元(54868.68×70%),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78.88元(109870.8+38408.08)。因被告栗某已先行赔付二原告37306.41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栗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10972.47元(148278.88-37306.41)。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72.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某垫付款37306.41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要求被告周文彬、栗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侯某某、侯某承担1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3266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刘利芹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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