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李德福
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方健
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白国胜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福。
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北巷。
法定代表人贾至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任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国胜,该公司劳动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福、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国胜、范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我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沙某铁路工务段连枝湾工区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我的工资情况为每天28元,从2011年4月到终止合同工资调整为每天34元。
但从2008年12月份到2011年3月底的周六日,被告只给我26元,且周六日从未给我双倍工资。
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从2008年12月份到2011年3月底的周六日尚欠234天的每天2元工资及周六日的双倍工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为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起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调查结果一份,证实其周六日上班情况。
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没有异议。
首先,2015年1月份原告找到我公司反映其工资被克扣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其次,原告所述其工资被克扣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依据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已足额将工资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
2014年12月份原告找到我公司,提出其工资存在克扣情况。
我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其工资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克扣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所欠加班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及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所欠加班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及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祁丽娟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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