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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谢某某等与张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刚,石家庄市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香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谢某某、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煤炭运费452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搞汽车运输,被告方搞煤炭销售。2016年10月经中介所介绍,原告方为被告方从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涌鑫煤矿将煤炭运至河北省辛集市手套厂,但当时未及时给付运费。后于2016年12月26日打了欠条,并保证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之后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方一直推托,近一年来,被告方手机经常关机而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迫向法院起诉,以实现债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运费款45280元(大写略),保证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范香梅。2016年12月26日。下面书写两个手机号186××××2001/133××××1596,张某某签名。被告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二原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答辩人与范香梅不是合伙关系,没有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范香梅所欠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行唐县浩泽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为范香梅,监事为姚丽娟,经理为范香梅。被告范香梅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上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该运输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该证据不能对抗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口头运输合同。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两个电话号码均为被告范香梅的电话。另外,不能以答辩人在范香梅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当时是因为为范香梅运输煤炭的人联系不上范香梅,通过府谷县配货站联系到张某某,张某某带着为范香梅运输煤炭的一群人找到了范香梅,范香梅为他们出具了欠条,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最下方署名,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对运输合同签订与履行并不知情,实际事实为被告范香梅经营行唐县浩泽运输有限公司与手套厂签订了供煤合同,为手套厂供煤。2016年冬天,范香梅初到陕西省府谷县寻找煤源,对于各方面都不熟悉,张某某在府谷县经营煤炭多年,和范香梅系同乡,看在乡亲份儿上帮助范香梅联系到一配货站,配货站的老板叫陈建明,范香梅通过配货站联系车辆为其运输煤炭到手套厂,至于是否为二原告运输,张某某并不知情,也不认识二原告。2018年8月21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范香梅用他人的电话给主审法官打电话,称不能参加开庭,承认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欠原告运费,应当偿还。主审法官用自己的手机对通话进行了录音,范香梅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7××××1629。原告对该录音没有异议。被告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是否是范香梅在给法官打电话。因范香梅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的电话不再使用,并且不告知本院新电话号码,本院不能核实该通话录音是否是范香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合伙关系。2016年9月20日左右,原告通过微信群联系到二被告,商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从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涌鑫煤矿将煤炭运至河北省辛集市手套厂,运费为每吨205元。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煤炭7车,运费45280元,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运费。2016年12月26日范香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运费款45280元(大写略),保证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范香梅。2016年12月26日。欠条下面分三行书写以下内容:两个手机号186××××2001/133××××1596/张某某。”原告称范香梅写了欠条以后,因为张某某与范香梅是合伙关系,就让张某某也签了字,没注意他签在什么地方,今天法官问我们才发现这个问题。
原告谢某某、侯某某与被告范香梅、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余良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香梅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部分由范香梅出具,是一个完整的欠条,被告张某某在欠条的下面签名,没有注明签名的目的,原告主张张某某系作为欠款人签名,被告张某某称自己系作为见证人在欠条最下方署名。因张某某没有注明签名的目的,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张某某是欠款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应当认定范香梅是欠款人。原告用汽车为被告范香梅运输煤炭,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后,被告范香梅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范香梅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范香梅没有支付运费,被告范香梅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如果范香梅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香梅付给原告谢某某、侯某某运费452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范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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