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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黄世兵、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世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世兵、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兵、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黄世兵找到原告的家里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仅仅借几个月。原告考虑与其相熟,于是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世兵的个人账户中转入30万元,被告黄世兵收到款后当面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黄世兵没有还款。原告向其追讨,但始终未还。到了2016年9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诚意。考虑到时效性,于是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黄世兵在没有收回原借条的情况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月息仍为二分。原告认为,黄世兵的借款应当认定其与王某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世兵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标准。
2014年4月8日被告黄世兵向原告侯某某申请借款,原告侯某某向被告黄世兵出借了款项,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9月8日,黄世兵向侯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故不存在新的借贷关系。根据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应理解为被告黄世兵对前述债务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黄世兵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4月8日侯某某向黄世兵提供借款时即成立并生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8日起算。按双方的书面约定,月息2分,也即月利率为2%,未超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自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黄世兵催要债务至今已半年有余,被告黄世兵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世兵偿还30万本金,并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二、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认为,黄世兵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单凭债务的生成时间来认定。还应当从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等综合认定。庭审时原告侯某某称借款时被告王某不在场,王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王某对黄世兵借款事宜是否知晓,也即黄世兵与王某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构成疑问。其次,2014年度黄世兵所借款项30万元,对于江陵本地普通人来说是一笔较大的数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能性较小。另外,涉案款项的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经本院查实,2014年9月成立的江陵县磊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系黄世兵,黄世兵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此推定黄世兵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而用于公司成立或者经营的可能性是极大的。综上,黄世兵所欠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宜认定为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兵向原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世兵、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郑百灵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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