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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刘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某鸭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处职工,住黑龙江省某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汉族,住黑龙江省某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某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夏某,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某鸭山市尖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某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夏某、第三人刘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战雪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被告夏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136.5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台钩机。2015年4月8日早上,第三人刘某打电话让原告侯某找人帮助二被告修理钩机,在修理钩机时,从钩机的配件中飞出一个铁块,将侯某右眼击伤,后被送到某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12天后转至哈医大和北京治疗。被告刘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管了,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刘某在定作人的选任和提供配件修理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侵权的30%责任,刘某应赔偿原告侯某18633.29元(医疗费412.5元+误工费1188元+护理费542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6041.8元+交通费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8元=55444.3元,上述费用的30%为16633.29元,加上精神损失费2000元),扣除刘某垫付的12775.95元,还应给付5857.34元。
综上所述,原告侯某主张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人身损害赔偿5857.34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2660元,被告刘某承担1140元。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侯某承担1687元,被告刘某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某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东伟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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