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张某甲。
被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智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星,人民陪审员王文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某乙、张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侯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因为王某甲踩到侯某某的校服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言语冲突。2015年1月22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放学之后,王某甲和侯某某又发生了言语冲突。后李某甲、王某丙在拉架的过程中与侯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王某丙被侯某某手中拿的裁纸刀划伤了面部,而侯某某所握的裁纸刀刃反过来也将自己的右手小拇指处划伤。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丙、侯某某发生矛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侯某某来院起诉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李某甲来院起诉侯某乙、侯某某、肖某某要求赔偿,案号为(2015)古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在审理中,李某甲与侯某乙、侯某某、肖某某庭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李某甲撤诉,赔偿协议内容为:“侯某某起诉的(2016)冀0204民初144号案件,李某甲起诉的(2015)古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侯某某、侯某乙、肖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李某甲起诉的(2015)古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李某甲撤回起诉,不再主张自身的损失。2.侯某某就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不管(2016)冀0204民初144号案件判决或调解结果如何,侯某某就现有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均不再向李某甲主张。3.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肖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李某甲就后续治疗所需要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疤痕修复费等任何相关费用均不再向侯某某方主张”。
该协议给付内容已于2016年6月17日实际履行。
王某丙亦来院诉侯某乙、侯某某、肖某某要求赔偿,案号为(2016)冀0204民初506号。案件在审理中,王某丙与侯某乙、侯某某、肖某某庭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王某丙撤诉,赔偿协议内容为:“王某丙与侯某某打架纠纷一案王某丙起诉侯某某、侯某乙、肖某某要求赔偿的(2016)冀0204民初506号案件,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侯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其他再无纠纷。而侯某某起诉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健康权纠纷(2016)冀0204民初144号案件,无论将来出现何种判决及调解结果,侯某某都不再要求王某丙和王某丁进行任何赔偿,后续出现任何问题也不再向王某丙及王某丁主张任何权益”。
该协议给付内容双方已于2016年4月15日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原告方已经和被告李某甲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亦与被告王某丙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中不再涉及李某甲和王某丙的责任及赔偿问题,仅就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纠纷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因小事发生口角,2015年1月22日侯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侯某某用裁纸刀将李某甲、王某丙的面部划伤,裁纸刀的刀刃反过来也将侯某某的手部划伤。因原告已经与被告李某甲、王某丙就双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李某甲、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和原、被告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并未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称被告王某甲指挥被告李某甲、王某丙殴打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智 代理审判员 赵 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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