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侯某乙
侯某丙
特别授权
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乙,离休干部。
被告侯某丙,退休工人。
二
被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侯某乙、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张素芹系被告侯某乙的妻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丙的母亲。侯某乙与张素芹共生育二子,分别为侯某丙、侯某某。张素芹生前未留下遗嘱。2012年4月25日,张素芹去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吕家坨支行有存款人民币2256.07元。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为张素芹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4月28日,张宝芝从张素兰账户中取走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被告侯某乙于2012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侯某乙有侯某丙、侯某某二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素芹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张素芹的配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因张素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吕家坨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256.07元已由张宝兰取走,故原告侯某某应向张宝兰主张权利。原告侯某某向二被告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素芹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张素芹的配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因张素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吕家坨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256.07元已由张宝兰取走,故原告侯某某应向张宝兰主张权利。原告侯某某向二被告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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