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甲
郭某
侯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和某甲
杨某
和某乙
原告侯某甲。
原告郭某。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甲。
被告杨某。
被告和某乙。
原告侯某甲等与被告和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郭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杨某、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和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婚约关系,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在接收对方财物后,应负适当返还义务。三被告基于该婚约关系共收取对方彩礼款36000元,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和某乙共同生活五个月,应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被告和某乙留置在原告家中物品属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所述三金钱5000元、看家钱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给被告棉花80斤,被告送给原告侯某某衣服两套均属消耗物品,互不返还。被告和某乙骑走的电动车是典礼前原告侯某甲所买,被告和某乙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甲、杨某、和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郭某、侯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和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电动车一辆。
三、原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和某乙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洗脸盆两个、盘子一个、暖瓶两个、花两盆。
四、驳回原告侯某甲、郭某、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三原告负担374元,三被告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和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婚约关系,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在接收对方财物后,应负适当返还义务。三被告基于该婚约关系共收取对方彩礼款36000元,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和某乙共同生活五个月,应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被告和某乙留置在原告家中物品属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所述三金钱5000元、看家钱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给被告棉花80斤,被告送给原告侯某某衣服两套均属消耗物品,互不返还。被告和某乙骑走的电动车是典礼前原告侯某甲所买,被告和某乙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甲、杨某、和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郭某、侯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和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电动车一辆。
三、原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和某乙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洗脸盆两个、盘子一个、暖瓶两个、花两盆。
四、驳回原告侯某甲、郭某、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三原告负担374元,三被告负担476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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