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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隆盛出租汽车服务社,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经营者: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隆盛出租汽车服务社(以下简称隆盛服务社)、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隆盛服务社的经营者邵某、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姚春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8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接单,代驾皖A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崧泽高架进嘉闵高架匝道处时,因车辆抛锚停在匝道导流线上,被告李某某驾驶苏E9XXXX小型轿车亦停于皖A1XXXX后方的导流线上,后被告隆盛服务社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某驾驶沪DXXXXX小型轿车突然冲入匝道处的导流线内,先后撞到停在导流线上的苏E9XXXX、皖A1XXXX小型轿车及站在皖A1XXXX小型轿车边上的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本案沪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A1XXXX小型轿车及苏E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隆盛服务社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6,000元以及医疗费16,0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隆盛服务社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3时22分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停于崧泽高架进嘉闵高架匝道处的匝道导流线上,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9XXXX小型轿车停于皖A1XXXX后方的导流线上,两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隆盛服务社员工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小型轿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先后撞到停在导流线上的苏E9XXXX、皖A1XXXX小型轿车及站在皖A1XXXX小型轿车边上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30,866.85元,其中隆盛服务社垫付医疗费16,052元。此外,被告隆盛服务社还支付原告56,000元,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投保人李某某支付1万元。
  2018年5月24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宋慈[2018]法医残鉴字第J-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截肢、膀胱造瘘及皮肤疤痕,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和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需安装假肢,具体康复训练费用及更换期限可参考假肢厂的相关标准与价格。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父亲侯某某于1939年9月出生,母亲葛某某于1947年9月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
  还查明,牌号为沪DX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苏E9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皖A1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就被抚养人生活费110,106元、护理费8,3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假肢费310,000元、衣物损300元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鉴于宋某某系被告隆盛服务社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隆盛服务社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隆盛服务社各承担20%、20%、60%的责任。因此,承保皖A1XXXX小客车和苏E9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承保沪DX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隆盛服务社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230,866.85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轮椅、拐杖和助行器867元、尿布费16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确认该项损失为1,35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有假肢生产装配资质的单位出具,凝胶套以10次计共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假肢维修费,因更换假肢的当年不产生维修费,故按15次计为102,000元(68,000*10%*15)。康复训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单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93,303.60元。原、被告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106元、护理费8,3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假肢费用310,000元、衣物损3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86,14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866.85元(含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3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93,303.60元、残疾赔偿金78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7元、尿布费160元、假肢费310,000元,凝胶套30,000元、假肢维修费10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599,529.45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皖A1XXXX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合计120,100元;在苏E9XXXX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合计120,100元。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合计120,100元。保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1,233,069.45元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39,841.6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46,613.89元。律师费6,000元和尿布费1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32元,隆盛服务社承担3,696元。
  鉴于被告隆盛服务社垫付原告合计72,052元,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3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投保人李某某支付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计算,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81,585.67元,支付被告隆盛服务社68,35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230,2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212,845.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1XXXX机动车和苏E9XXXX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230,2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某781,585.67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黄浦区隆盛出租汽车服务社68,356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212,84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46.93元,由侯某某负担1,546.93元,李某某负担1,480元,上海市黄浦区隆盛出租汽车服务社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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