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被告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焦某,邱县商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乐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佳乐合作社)、赵某某、焦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佳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赵某某、焦某委托代理人赵欢、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侯某某为被告佳乐种植合作社提供内容为蔬菜种植、管理、收摘等劳务,现被告佳乐种植合作社共拖欠原告侯某某劳动报酬927元。
佳乐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成员为:赵某某、黑某某、张某、赵某某、张某某,实际成员为:赵某某、焦某、张某。业务范围为:组织购买成员种植果树、蔬菜所需的农药、化肥、地膜,开展果树、蔬菜种植技术咨询的信息服务,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果树、蔬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被告佳乐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其应独立承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佳乐种植合作社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赵某某、张某、焦某作为实际成员,但均有义务及时对合作社清产核资、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乐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劳动报酬927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乐种植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靳开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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