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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赵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民政登记机关发放的离婚证书为证,应认定原、被告的离婚证明有效,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的40%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主张该项权利时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认定该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约定产权售价的40%归原告所有,现该产权没有出售无法分割,故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的40%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但该欠款不是原、被告财产分割所欠,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离婚协议中未体现该笔欠款,被告亦不认可,故此笔欠款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民政登记机关发放的离婚证书为证,应认定原、被告的离婚证明有效,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的40%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主张该项权利时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认定该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约定产权售价的40%归原告所有,现该产权没有出售无法分割,故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的40%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但该欠款不是原、被告财产分割所欠,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离婚协议中未体现该笔欠款,被告亦不认可,故此笔欠款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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