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六建筑公司退休,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1、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住所不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本院判决执行王某2在牡丹江公证处所作的公证遗嘱,由原告侯某某继承王某2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产权证号为31xxxx-B的房屋;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2于199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购买了产权证号为31xxxx-B的牡丹江纺织厂职工宿舍房屋。2008年5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2在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将王某2所有的房屋由妻子侯某某继承。上述房屋因拆迁原因进行了置换。被继承人王某2于2012年10月15日去世后,因拆迁置换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证需要二被告的配合,但被告王某1不配合,被告张某自2004年起,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1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于2年内提出主张,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侯某某举示的证据1.遗嘱公证书。此份遗嘱公证书是牡丹江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22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且被告王某1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5866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的房屋动迁后的相关信息。被告王某1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争议房屋的来源是公产转化而来,应属于王某2婚前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此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房屋登记机关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的,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共有申请。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由被继承人王某2与原告侯某某共有。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侯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2共同向房屋产权部门提交的房屋共有申请,具有真实性,且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为王某2外,在共有情况一栏记载为共同共有,能够证实原告侯某某的主张,且被告王某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婚证和火化证。证明原告侯某某与王某2于1991年11月7日结婚。王某2病逝后于2012年10月15日火化。本院认为,火化证明是由民政机构的下属部门牡丹江市第二殡仪馆出具的,结婚证是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侯某某的主张,且被告王某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1、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2于1991年11月7日结婚。被告王某1、被告张某系王某2的婚前子女。2009年8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2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取得了其工作单位牡丹江纺织厂因房改出售给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证爱民区字31xxxx-B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侯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2共同申请,2009年9月9日,房屋产权部门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之前的该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一栏变更为共同共有。2008年5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2立下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我与侯某某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在牡丹江市登记结婚。我与侯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共有混合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房权证号:31xxxx-B;丘(地)号:405-xxx-2-3)。上述房屋系我与侯某某的共有财产,未曾分割,其中一半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防止日后遗产继承纠纷,我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一半房屋产权由我的妻子侯某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其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二、本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一份,牡市公证处留存一份。此份遗嘱于当日在牡丹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0月,被继承人王某2去世。因争议的房屋发生动迁,经房屋置换,取得了坐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街、圣林街北,新丹溪处房产图号为405-xxx-3/1-10-xxx402,建筑面积为54.44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协理”的规定,本案在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后,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王某2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其死亡后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号为31xxxx-B的房屋一半的部分,作为遗产,由侯某某继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王某2去世后,因动迁置换的54.44平方米房屋,属于王某2与侯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50%的部分属于原告侯某某的财产,剩余的50%部分属于王某2所有,是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原告侯某某依法继承。被告王某1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侯某某在办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才知道需要被告王某1及被告张某的配合才能完成,但被告王某1不予配合,被告张某至今联系不上,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侯某某提出继承因动迁安置的54.44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2所有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街、圣林街北10栋5单元050xxx室,房产图号为405-xxx-3/1-10-050xxx,建筑面积为54.44平方米的房屋,有27.22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由遗嘱继承人原告侯某某继承,该房屋归原告侯某某所有。原产权号为31xxxx-B的房屋与该房屋经置换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侯某某承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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