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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郑善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善杰、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增辉、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西××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侯某、齐某某陈述不一致,且事故车辆已移动,无原始事故现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检验报告书予以证实。
就本案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侯某称齐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发路段北边起火冒烟,致齐某某驶入逆行,且事发后齐某某没有报警、施救、保留现场。对此侯某提交了事发路段照片及对郑某甲、郑某乙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出庭作证。郑某甲称与侯某是朋友关系,事发时其乘坐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路的北边起火,烟由北向南飘,撞车后对方将自己和侯某拉到了西××村卫生室,相撞的地点在路中线南边;郑某乙称与侯某是堂叔侄关系,事发后其从现场经过,看见路的北边起火,烟由北向南飘,到西××村卫生室看见侯某在电动三轮车上躺着。齐某某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侯某及二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且二证人与侯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齐某某称侯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路段南边起火,烟由南向北飘,致使侯某驶入逆行,且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齐某某提交了事发路段照片、伤情照片、天气预报查询照片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马某、付某出庭作证。马某、付某均称与齐某某是同村乡亲关系,马某证实事发后其从现场经过,当时路南边起火,烟由南向北飘,相撞的地点在路中线北边,齐某某将侯某扶到了电动三轮车上;付某证实看见两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当时路南边起火,烟由南向北飘,相撞的地点在路中线北边,齐某某将侯某扶到了电动三轮车上。侯某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照片不能证实自己驶入逆行,二证人陈述与事实不一致、相互矛盾。
侯某主张损失、举证及齐某某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31990元。侯某称事故发生后其到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373元,其中金额为340元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1617.94元)。齐某某对340元的票据不认可,称侯某已经出院,且出院诊断和住院诊断不一致。侯某称340元票据是后期检查的费用。
二、误工费759.6元。侯某称自己年满16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齐某某无异议。
三、护理费759.6元。侯某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齐某某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侯某称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与住院时间一致为1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齐某某无异议。
五、交通费200元。齐某某无异议。
齐某某主张损失、举证及侯某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3009.94元。齐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其到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提交了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654.94元),曲阳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曲阳县西××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10张(合计1355元)。侯某对门诊处方笺不认可,称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误工费506.4元。齐某某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天。侯某称应按住院2天计算。
三、护理费506.4元。齐某某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天。侯某称应按住院2天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齐某某称伙食补助时间为1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侯某称应按住院2天计算。
五、营养费600元。侯某称无据证实。
六、交通费900元。齐某某提交了崔永恩证明1份。侯某不认可。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7.26元。侯某不认可。
侯某称其损失共计40000元,要求齐某某全部予以赔偿。齐某某称其损失共计8700元,要求侯某全部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诉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对此事实亦认可,予以认定。就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侯某与齐某某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且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侯某与齐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关于侯某的损失:1、医疗费:侯某主张31990元,提交的医疗费正式票据金额合计31990.94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侯某主张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齐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齐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齐某某主张3009.94元,提交的医疗费正式票据金额为1654.94元,其他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认定为1654.94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但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天,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伙食补助时间应为2天,误工费计为84.44元、护理费计为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00元。3、营养费:齐某某主张600元,无据证实,且侯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齐某某主张900元,提交的证明非正式票据,且侯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考虑到此次事故致齐某某受伤,交通费系必然发生,酌定2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齐某某主张1977.26元,无据证实,且侯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侯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5509.2元,齐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223.82元,齐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侯某17754.6元,侯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齐某某111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损失17754.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损失1111.9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反诉被告)侯某负担222元,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负担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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