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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邵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侯勇
吴洪建(湖北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
黄石市第十四中学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侯建林(系侯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洪建,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第十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智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莉萍(系邵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某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建林及委托代理人侯勇、吴洪建,被上诉人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叶桢,原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9日上午,侯某与邵某某及其他同学利用二、三节课课间时间,在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操场上打篮球并等待体育老师上课,抢篮板球时侯某被撞摔倒在地,致使右手臂受伤。事发后,经在场学生告知侯某班主任,通知侯某家长。11时30分许,侯某父亲将侯某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侯某个人支付医疗费用8,450.70元。2010年5月17日,侯某再次进入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23天,扣除医保统筹之外,侯某个人支付医疗费用3,915.90元(含手术费46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6月24日赔付5,170.14元、1,768.86元。2011年3月11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侯建林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侯某损伤属九级伤残;2、侯某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元;3、侯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申请,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侯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另认定,2009年11月期间,侯某与邵某某系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初二的学生。事故发生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给付侯某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侯某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侯某应对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侯某诉请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存在两项  管理过错行为,其一、事发时已上课,体育老师不在场,学校未尽管理义务;其二、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侯某伤情加剧。
关于任课教师是否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事发在课间休息时间,侯某自发参与的篮球运动形式,与侯某年龄相适,学生们喜闻乐见,学校对此既无权干涉和禁止,也无需采取特殊的指导、管理等防范措施,因此,侯某在课间进行篮球运动,学校无需委派体育老师时时监督,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对此无管理过错。另一方面,篮球运动作为一种竞技性、对抗性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性,这要求运动参与者要有一定风险防范意识,在正常对抗范围内防止自己受伤也尽量避免伤害他人,故一旦参与该运动,参与者即为自己设定了风险自担的义务。本案中侯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正常拼抢篮板产生偶然性、突发性的运动损害后果应由侯某自己承担。侯某主张事发在上体育课期间,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邵某某在拼抢篮板球时使用了超出正常对抗范畴、故意或放任致害他人的非常规危险动作,邵某某不是实际侵权人,故黄石市第十四中学要求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等待家长决定送诊医院是否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后经在场学生告知侯某班主任,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知悉情况后,及时通知了侯某家长,侯某家长来学校途中和送诊过程用去了一个半小时。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对该事故的处置过程中并不存在对自身教育、管理责任的违反行为。判断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是否违反该义务主要看学校采取的措施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善良、勤勉、注意义务,学校在事发后通知了侯某家长,何时送诊、怎样送诊的决定权已归侯某家长,即学校应采取何种送诊行为应尊重侯某个人、家长的意见,并结合侯某病情的危重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如侯某家长明确说明在其赶来之前要求学校将侯某就近送诊,或者侯某因疼痛难忍请求学校送其尽快就医,或者侯某病情已经危重,不及时救治有生命危险,在无法及时联系家长或家长赶来可能造成无法挽回后果的情况下,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未及时送侯某就近治疗,方存在过错。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有前述情况存在,故该校等待侯某家长赶来由家长决定就诊医院并无不当,该校在此事项中不存在过错。此外,侯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医疗迟延的情形,且医疗迟延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医疗迟延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范围。侯某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民法通则虽然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在事故发生时,侯某并不知道其伤害程度,待其治疗终结后,由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某始知道其伤害程度。侯某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因此,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和邵某某在侯某运动受伤过程中无过错行为,学校亦尽到了相应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失职的行为,故不应对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侯某为未成年人,事发后诊疗费用巨大,侯某在身体上、学习上、心理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伤害,也给其家长造成了一定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黄石市第十四中学补偿侯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其余损失由侯某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侯某人民币5,000元(扣减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实际需支付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是错误的。李康、邵某某已证实事发时间为第三节体育课上课时间,第二节课间休息是全校做广播体操时间,全校学生均应在操场做广播体操,不可能有其他学生公然在操场打篮球。因体育老师未到,学生自发打篮球而引发的事故,校方明显存在管理不善。事故发生后,侯某小手臂严重受损,校方应及时将侯某送往就近医院治疗,而七医院就在学校斜对面。然而,校方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是通知家长,未采取任何及时救助措施。一审法院仅以校方已履行通知义务,就认定校方已履行其管理职责,与法与情相悖。体育老师在上课期间未到,以及事发后未将侯某及时送至医院治疗,充分说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在教学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法定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责任,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
侯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方泳仪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及证明;曹子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证明侯某因伤休学期间的补课费用。
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侯某受伤时间系第二节课与第三节课的课间时间,其与同学打篮球时意外受伤,该活动不是其校组织,其校对于侯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2009年10月的校务日志。证明其校每天指派专人记载学校教学情况。
经庭审质证,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对侯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侯某的补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身份证明均系复印件,而且教育部严禁老师私自补课,故该证明缺乏合法性。侯某对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笔迹不一致。本院认为侯某提交的证据,系两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身份证明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对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提交的校务日志,系2009年10月的校务情况记录,对一审期间提交的2009年10月19日一天校务日志的补充,当天的记录系一人所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侯某的受伤时间问题,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提交的校务日志,其中2009年10月19日值日人员在常规检查中第四条记载:第二节和第三节课间,802班有四个学生在操场上打球、疯打,9:51分钟左右,802班有学生在打球中摔伤。校务日志系当天值班人员根据当天教学情况、到岗情况以及偶发事件的记载,具有连续性、客观性、时间性,且侯某对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事发当天的校务日志并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而侯某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其中邵某某的调查笔录,因邵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李康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与第三节课课间并无不当。
关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管理的法定情形及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来认定。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将课间操时间不得在校园打球,作为中学生常规纪律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侯某受伤的风险来源于篮球运动,该运动不是学校组织,篮球也非该校提供,而是几个学生课间自发组织。篮球运动是充满风险的运动,侯某当时是13岁的中学生,已具有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相适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认识到篮球运动的危险性,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就应该视为他愿意接受风险。学校不可能掌握学生在校的一举一动,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无限制的管理职责,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一般照管义务即可。因此,对于侯某在与同学篮球运动中受伤,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就侯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具备责任承担的基本构成要件。侯某伤后,校方及时发现,及时通知了侯某家长,并根据家长的意见,等待家长前来学校送侯某去医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学校并无故意拖延送医导致侯某伤情加重。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侯某受到的损害不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因此学校无须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侯某的受伤时间问题,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提交的校务日志,其中2009年10月19日值日人员在常规检查中第四条记载:第二节和第三节课间,802班有四个学生在操场上打球、疯打,9:51分钟左右,802班有学生在打球中摔伤。校务日志系当天值班人员根据当天教学情况、到岗情况以及偶发事件的记载,具有连续性、客观性、时间性,且侯某对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事发当天的校务日志并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而侯某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其中邵某某的调查笔录,因邵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李康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与第三节课课间并无不当。
关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管理的法定情形及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来认定。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将课间操时间不得在校园打球,作为中学生常规纪律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侯某受伤的风险来源于篮球运动,该运动不是学校组织,篮球也非该校提供,而是几个学生课间自发组织。篮球运动是充满风险的运动,侯某当时是13岁的中学生,已具有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相适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认识到篮球运动的危险性,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就应该视为他愿意接受风险。学校不可能掌握学生在校的一举一动,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无限制的管理职责,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一般照管义务即可。因此,对于侯某在与同学篮球运动中受伤,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就侯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具备责任承担的基本构成要件。侯某伤后,校方及时发现,及时通知了侯某家长,并根据家长的意见,等待家长前来学校送侯某去医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学校并无故意拖延送医导致侯某伤情加重。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侯某受到的损害不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因此学校无须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侯某负担。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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