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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髙某
王某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髙某。
被告王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髙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髙某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中提供了担保,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髙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髙某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中提供了担保,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髙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髙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明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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