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
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咏梅,被告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欠付的房租114684元,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系违约金,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应依《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四条支付,即每日滞纳金为房租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原告主张滞纳金应为172032元,自己只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经本院计算,滞纳金为17920元×5‰×192天=172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房屋租金114684元,滞纳金17203.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10元,原告侯某负担745元,被告政泰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欠付的房租114684元,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系违约金,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应依《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四条支付,即每日滞纳金为房租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原告主张滞纳金应为172032元,自己只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经本院计算,滞纳金为17920元×5‰×192天=172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房屋租金114684元,滞纳金17203.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10元,原告侯某负担745元,被告政泰公司负担1565元。
审判长:孙娟
书记员:吴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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