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通源家属楼乙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雁秦街中排3排1号。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世纪花城6号楼7单元202室。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侯某及被告金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金某是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至现在利息付至2016年5月14日,本金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14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被告金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金某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应是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被告金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金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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