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李春贵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煤交付李春贵后,李春贵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李春贵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李春贵生前一直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就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李春贵的去世,原告的购煤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购煤款886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负担2017元,原告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李春贵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煤交付李春贵后,李春贵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李春贵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李春贵生前一直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就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李春贵的去世,原告的购煤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购煤款886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负担2017元,原告负担242元。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张彪
审判员:梁慧敏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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