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主要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5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侯某在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公司为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17日,赵永朝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36KM+30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的驾驶人张宪坡驾驶冀A×××××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车辆受力前移又与车下的张宪坡碰撞、同向右侧护栏刮擦,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右侧护栏刮擦,造成驾驶人赵永朝、车下的张宪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3414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5000元,路产损失7340元,赔付司机赵永朝医疗费2098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侯某在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公司为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487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金额1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赵永朝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36KM+30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的驾驶人张宪坡驾驶冀A×××××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车辆受力前移又与车下的张宪坡碰撞、同向右侧护栏刮擦,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右侧护栏刮擦,造成驾驶人赵永朝、车下的张宪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公路路产补偿费用7340元,施救费25000元。2016年5月8日,赵永朝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98.11元。7月29日,原告侯某赔偿赵永朝2098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车损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252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6260元。
另查明,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侯某,原告与河北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侯某与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支付公路路产补偿费用734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252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给赵永朝的医疗费2098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缴纳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分担该笔费用。被告辩称受害人赵永朝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共计159638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原告侯某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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