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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炳玥与被告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炳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0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在南皮县城东外环丁字路口处,被告丛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丛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在南皮县城东外环丁字路口处,被告丛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852.28元(其中被告丛某某垫付住院费15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的门诊费596.3元。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出院后多休息,适当锻炼。另外,被告丛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有记载,原告下颌部伤口4.5厘米,出院后需休息,而且原告仅为16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伤情主张营养期限30日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长期护理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交了悦悦满国际月子中心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某的专业技术证书、资格证,原告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即每天工资3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医院的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报告,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交了鉴定费的收据,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经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448.58元(其中被告丛某某支付2096.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③、护理费360元×14天=5040元;④、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车辆损失750元,以上共计15038.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48.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5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元。被告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96.3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42.28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丛某某垫付款20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42.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丛某某垫付款20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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