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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孔某1等与孔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侯某之子,住。
法定代理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孔某2之妻,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孔某1与被告孔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孔乐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2、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通过按揭贷款购买的“观澜宝邸”小区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孔晓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12月12日因事故死亡。原告侯某系被继承人之妻。原告孔某1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孔某2、李某系被继承人之父母。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原告侯某与被继承人通过按揭贷款购买的陈村井元路南观澜宝邸小区住宅楼房屋12产权及其他部分财产。另外,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他财产由被告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孔某2、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并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孔晓杰的结婚证;2、孔晓杰的死亡证明;3、原告孔某1的户口页;4、二被告的户口页;5、原告与孔晓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元氏县“观澜宝邸”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88平方米,单价2709元,室内面积99.8平方米分摊面积28.08平方米,总价346427元;6、银行按揭贷款证明。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明,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占有使用该房屋。关于我们二人应当继承的部分,同意由原告孔某1继承。购房时我们出了3万元,我们也不要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侯某系被继承人孔晓杰之妻、原告孔乐天系原告侯某与孔晓杰的儿子、被告孔某2、李某系被继承人孔晓杰之父母,孔晓杰于2014年12月12日因事故死亡,故原告侯某、孔乐天及被告孔某2、李某均是被继承人孔晓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侯某与孔晓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元氏县“观澜宝邸”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88平方米,单价2709元,室内面积99.8平方米,分摊面积28.08平方米,总价346427元)的12产权为被继承人孔晓杰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本案中,因被告孔某2、李某当庭放弃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并确定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孔乐天继承,故应判决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孔乐天继承。继承开始时原告孔乐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孔乐天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原告侯某作为原告孔乐天的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原告孔乐天的继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孔某1依法享有坐落在元氏县兴元街333号“观澜宝邸”0703单元2403号房屋一套的全部产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竹林
审判员 闫孟德
人民陪审员 赵翠娇

书记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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