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于洋
袁龙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男,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
主要负责人:孙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于洋、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于洋、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319元;2、被告于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于洋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至316国道1201公里云梦路段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17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侯某某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操作、门牙冠折、根折、一级脑外伤。
2016年12月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7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25天。
本院认为,被告于洋、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承认原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侯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共计6263.55元。
治疗期间,于洋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就侯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侯某某为治疗花费6263.5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中疫苗费350元、口腔科治疗费400元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侯某某因出院记录上记载有门牙冠折、根折,该750元医疗费用属于治疗中的正常支出,且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用支出不合理,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侯某某要求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侯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750元;
4、护理费:10天×31138元/年/365天=853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
6、误工费:侯某某主张按5241元/月计算误工期间的工资,但仅提交湖北省鼎胜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证明、3个月的工资数额,未提交湖北省鼎胜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酌定为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确定为70天×47320元/年/365天=9075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侯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侯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9、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39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791.55元;
二、被告于洋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600元,从被告于洋垫付医疗费中直接扣减;
三、原告侯某某领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于洋的垫付款6400元,限保险公司赔付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洋、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承认原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侯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共计6263.55元。
治疗期间,于洋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就侯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侯某某为治疗花费6263.5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中疫苗费350元、口腔科治疗费400元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侯某某因出院记录上记载有门牙冠折、根折,该750元医疗费用属于治疗中的正常支出,且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用支出不合理,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侯某某要求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侯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750元;
4、护理费:10天×31138元/年/365天=853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
6、误工费:侯某某主张按5241元/月计算误工期间的工资,但仅提交湖北省鼎胜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证明、3个月的工资数额,未提交湖北省鼎胜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酌定为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确定为70天×47320元/年/365天=9075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侯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侯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9、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39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791.55元;
二、被告于洋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600元,从被告于洋垫付医疗费中直接扣减;
三、原告侯某某领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于洋的垫付款6400元,限保险公司赔付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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